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回避:
(一)承办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行政复议案件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案件受理后至办理终结前提出。如果案件采取质证或者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质证或者听证程序终结前提出。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责令其回避。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可以组织质证或者听证,直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可以依法进行调解,并可以依法达成调解协议。
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签字、行政复议机构确认后生效。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调查取证时,参加调查的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八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具体行政行为承办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复印件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