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书面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其不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将受理情况报告上一级行政机关。
上一级行政机关审查申诉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已经责令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三)上级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第二十九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受理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协商选择一个行政复议机关;协商不成的,由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需要对案件涉及的作为证据使用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确认而中止诉讼程序,当事人就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申请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从申请人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已告知行政复议前置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被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终止行政复议。
第五章 行政复议审查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确定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