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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其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其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对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直接管辖该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该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对经依法批准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申请人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对自治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设区的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行政职权的非常设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法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制发《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受理决定书》;对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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