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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错误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少于六十日的,按照六十日计算;多于六十日的,按照告知的期限计算申请复议期限。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理由耽误其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书面提出理由及相关证据,由依法负责办理该行政复议事项的行政复议机构确认。

  第十六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五人的,申请人应当推选一至五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构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推选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在申请人中指定行政复议代表人。

  行政复议代表人的行为对被代表人发生法律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和解行政复议请求或者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必须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说明理由,发还申请人补正。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人补正的复议申请书的日期为申请日期。

  补正的期限最长不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第十八条 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有关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受委托人姓名、性别、职业、工作单位及地址等;

  (二)委托事项、权限及委托期限;

  (三)委托日期及委托人、受委托人签名、盖章。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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