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所称的行政复议机构,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工作部门,应当确定或设立行政复议机构,以本部门的名义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
三条、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行政复议法律、法规;
(二)指导和监督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
(三)办理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审查,监督、检查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依照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五)负责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二名以上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共同办理。
第十二条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全区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办公地点、行政复议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权利及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从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权利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