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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五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1月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
(2007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工作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积极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拒绝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调解时,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情况列入政府考核体系,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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