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和索要财物的;
(五)不履行储备粮监管职责、渎职的;
(六)不及时拨付储备粮储存费用等补贴,给承储企业造成损失的;
(七)接到举报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自治区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的;
(二)储存的自治区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违反自治区储备粮储存费用等补贴和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
(四)擅自串换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五)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六)以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储备粮中新陈混掺、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入库的储备粮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四)造成储备粮品质劣变、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应急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储备粮的;
(七)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的;
第四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追回被骗取的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费用等财政补贴,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的;
(二)弄虚作假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四)擅自更改自治区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第五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取消其储存资格。对国有粮食承储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