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研究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做好民间纠纷的预测、预防、排查、调解处理工作;
(四)对不同地区、行业、层次的人民调解组织实施分类指导;
(五)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各项制度;
(六)建立健全民间纠纷信息网络和信息反馈机制;
(七)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宣传,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的经验;
(八)及时纠正违反人民调解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九)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司法所在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除做好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工作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人民调解组织积极开展人民调解工作;
(二)组织、指导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疑难民间纠纷,纠正错误调解;
(三)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日常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规范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台帐、调解文书和工作档案等工作制度;
(四)对调解协议书的合法性、规范性进行指导、检查;
(五)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人民调解工作情况,报告人民调解工作,落实人民调解组织的办公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人民法院的联系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人民调解联席会议,通报情况、沟通信息,研究民间纠纷和人民调解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协调人民调解指导工作。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举报。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发现人民调解组织及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建立人民调解员绩效考评制度和激励机制。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对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年度考评,依据考评结果发放补贴、续聘人民调解员。
考评标准、实施办法以及激励机制的相关制度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