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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督促其履行;经督促仍不履行的,应当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确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进行调解。

  第三十七条 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或者违法的,可以申请人民调解组织重新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重新调解;不同意重新调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及时掌握有关情况,并针对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实行领导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检查制度、定量考核制度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纳入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经费保障范围。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的开支范围及管理办法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组织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设施和经费。

  第四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遭受人身伤害的,司法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医疗救助。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和队伍建设;

  (二)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和配合,建立民间纠纷调解处理联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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