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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


  (一)尊重人民调解员;

  (二)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调解民间纠纷:

  (一)核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身份,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二)由当事人陈述事实、主张及理由,并提供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对于争议不大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即时调解,说服当事人达成口头或者书面调解协议。

  对于争议较大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反复调解,劝导、说服民间纠纷当事人和解并签订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民间纠纷事实;

  (三)达成的协议;

  (四)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的签名或者印章、人民调解员的签名、人民调解组织的印章。

  调解协议书由民间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组织留存一份。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当场见证民间纠纷调解过程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予以支持。见证人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有人民调解员和民间纠纷当事人的签名。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自民间纠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调解完毕;民间纠纷复杂,不能在两个月内调解完毕的,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请求有关部门处理;对民间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疏导、缓解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六章 协议履行

  第三十四条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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