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申请调解民间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人民调解组织受理民间纠纷应当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不得受理: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审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能受理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民间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疏导、缓解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组织可以受理本区域发生的民间纠纷,也可以受理本区域以外发生的民间纠纷。
民间纠纷当事人不在同一区域的,由双方当事人选定人民调解组织。
第五章 调解程序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自受理民间纠纷之日起5日内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可以由一名调解员或者多名调解员调解。由多名调解员调解的,应当确定其中一人为调解主持人。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佩戴统一标识。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在方便当事人的场所进行,也可以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公开进行,当事人拒绝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和调解场所;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要求中止或者终止调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