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工作以人民调解组织的名义开展。
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应当使用规范的文书和印章,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档案文书管理制度。
人民调解组织的办公场所应当悬挂人民调解工作标识牌,公布人民调解员名单、工作纪律、调解工作程序和依据。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组织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其名称、地址、调解组织成员及调解员名单书面报所在地司法所备案。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是具体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组织从符合条件的志愿者中选聘。
鼓励公民志愿参加人民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员在人民调解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行端正、办事公道;
(二)具有一定文化程度;
(三)有群众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经过司法行政部门的培训,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调解能力。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推诿、拖延调解民间纠纷;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隐私;
(四)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
(五)阻止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六)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七)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受理方式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事人的申请,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民间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受理,但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当事人不同意的,可以做调解工作,但不进行正式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