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工作以人民调解组织的名义开展。

  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应当使用规范的文书和印章,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档案文书管理制度。

  人民调解组织的办公场所应当悬挂人民调解工作标识牌,公布人民调解员名单、工作纪律、调解工作程序和依据。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组织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其名称、地址、调解组织成员及调解员名单书面报所在地司法所备案。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是具体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组织从符合条件的志愿者中选聘。

  鼓励公民志愿参加人民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员在人民调解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行端正、办事公道;

  (二)具有一定文化程度;

  (三)有群众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经过司法行政部门的培训,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调解能力。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推诿、拖延调解民间纠纷;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隐私;

  (四)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

  (五)阻止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六)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七)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受理方式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事人的申请,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民间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受理,但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当事人不同意的,可以做调解工作,但不进行正式调解。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