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组织
第八条 人民调解组织是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组织的形式可以采用人民调解委员会、民间纠纷调解工作室(工作站)等多种形式。
第九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调解民间纠纷,化解民事争议,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人民调解工作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的发生;
(三)向村(居)民委员会、司法所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及调解工作情况;
(四)督促民间纠纷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五)协助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应当设立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可以下设若干人民调解小组或者调解员。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人民调解组织。
区域性、行业性自律组织和大型集贸市场、建筑工地、劳务市场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可以根据调解民间纠纷的需要,设立人民调解组织或者聘请调解员。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组织的成员由三至九人组成,可以设主任、副主任、专(兼)职调解员。
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组织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组织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组织成员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兼任,也可以由村(居)民代表会议推举产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的成员可以由有关单位推荐,由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群众直接选举产生。
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组织成员由司法所组织辖区内的人民群众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组织每届任期三年;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的任期由设立的单位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