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八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1月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
(2007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组织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对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民间纠纷,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德,通过平等协商、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民间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人民调解工作贯彻调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依法调解、自愿调解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工会、妇联、残联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当重视人民解调工作,推动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建设,促进人民调解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人民调解工作。
司法所具体负责人民调解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