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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文物保护条例

  文物市场举办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明显处设置公告牌,明确告知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时,应当依法办理文物出境许可手续。
  第三十条 外省市文物商店或者文物拍卖企业到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拍卖文物的,应当在销售、拍卖前持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经营、拍卖文物的许可文件,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擅自变更文物保护工程方案,明显改变文物原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经法定程序擅自撤销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安装、使用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文物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交换的文物,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文物的复制品没有明确标识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拍摄单位擅自拍摄或者更改拍摄计划,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非法录制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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