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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进行核查。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馆藏文物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其收藏的珍贵文物,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文物收藏单位和代为保管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不得交换文物。
  第二十六条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终止时,以其名义接受捐赠或者购买的珍贵文物,不得转让给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七条 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必须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的复制品应当有明确的标识。
  第二十八条 本市严格控制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确需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文物管理人、使用人同意,并提出拍摄方案、活动计划和保护措施。拍摄电影、电视,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利用市级或者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利用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更改拍摄方案或者活动计划的,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批准。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文物保护单位所得收益应当用于文物保护。
  第二十九条 文物市场的举办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市场内文物经营行为的管理、监督,设立管理机构,制定管理制度,聘用文物鉴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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