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本市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发出通知书,明确保护义务。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发出通知书,明确保护义务。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的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将其名称、类别、年代、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布,并设立保护标志,向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发出保护通知书,明确保护义务。
第十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加强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设备。在重点要害部位根据实际需要,安装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安装、使用设施不得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
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险情,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文物所在地的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管理人应当保持文物原有的整体性,对其附属物不得随意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拆毁,不得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
修缮、保养、迁移、重建不可移动文物,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向社会开放的,其管理人、使用人应当保证建筑物的正常开放。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管理人、使用人的行为造成建筑物有碍开放的,可以责令管理人、使用人进行整治。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纪念建筑物、古建筑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历史资料、考古资料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可能集中埋藏文物的地区,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并公布。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三十日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如需发掘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发掘。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不得进行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的级别,由文物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