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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文物保护条例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设施;
  (二)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
  (三)铺设通讯、供电、供水、供气、排水等管线;
  (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其他文物保护的建设工程。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由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予以审批;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予以审批。
  保护工程方案变更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批准。
  第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并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风格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因自然或者意外原因损毁的,应当实行遗址保护。确需原址重建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依法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迁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权、使用权的变更,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权、使用权的变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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