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零二号)
《天津市文物保护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07年11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1月15日
天津市文物保护条例
(2007年11月1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文物保护的范围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
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直属的文物管理中心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公安、工商、水利、园林、宗教、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本市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用于文物保护。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市文物保护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