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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7修订)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预审、起诉、审判工作中,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询问、讯问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及时制止、处理中小学校周边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学校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或者黄色网状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并转交、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三)联系有关部门为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
  (四)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相关制度;
  (五)调查研究和协调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二)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成绩突出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四)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科技等活动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六)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的;
  (七)为保护未成年人提供经济资助的;
  (八)为保护未成年人做出其他特殊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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