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其他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影剧院、文化宫(俱乐部)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所属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保障对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学校配合,为未成年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方便。
第四十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应当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五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供未成年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科技等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提供或者兴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音像制品、图书、报刊、影视节目、电子出版物、互联网和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鼓励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音像制品、图书、报刊和影视节目、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发行、播映和演出。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有残疾的未成年人提供学习、生活、康复、医疗的教育和福利机构。
第四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辖区内的有关单位开展下列工作:
(一)配合学校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二)协助学校和监护人制止未成年学生辍学;
(三)帮助缺乏教育能力的家庭管理教育其未成年子女;
(四)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和家庭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发现他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的,自己或者通过父母及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向侵权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