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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7修订)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学校和教师必须执行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课时和学业量,不得增加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和参加文化、娱乐、体育、科技以及公益活动的时间,并创造条件有计划地组织上述活动。
  学校在义务教育阶段,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张榜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不得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练习册、习题集等教学辅助材料;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与教育无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的非营业性互联网上网场所,应当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网服务。
  节假日期间,中小学校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向未成年学生开放。
  第十五条 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时应当注意安全,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并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学校应当为未成年学生的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定期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体格检查。
  教学活动场所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通风和采光条件。供未成年学生使用的课桌椅和床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
  学校为未成年学生提供饮食,其价格和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安全制度。非学校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学校。学校食堂、宿舍、传达室、保安室、医务室等场所配备的人员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学校及教职员工应当对学校内及周边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有针对性地、适时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必要的关心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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