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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7修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零一号)


  《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07年11月1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1月15日

   (1990年6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7年11月1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国家机关、部队、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以及成年公民,都有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责任;都有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的义务。
  未成年人应当自强、自尊、自爱、自信,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主义的公德,增强适应社会发展与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心理健康和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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