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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续期申请。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向海域使用人作出提示。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的内容发生变更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缴纳海域使用金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继承。
  法律规定免缴或者经批准免缴、减缴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作价入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法律规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其使用的海域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
  经批准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其使用的海域不得用于批准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并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海域满一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和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建设的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人填海、围海和建设非透水性海上人工构筑物等海洋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海域使用权批准的界址和面积进行设计、施工,工程项目的边界不得超过批准的海域使用界址线。
  第二十七条 填海、围海和非透水性海上人工构筑物等海洋工程项目竣工后十日内,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验收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证书;
  (二)海洋环境影响动态监测报告;
  (三)工程项目监理报告、工程建设验收报告;
  (四)海洋工程项目设计图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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