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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四)涉及港口、航道等海上交通安全的项目;
  (五)涉及国防安全、自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使用海域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论证应当由具有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进行。
  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科学、客观、公正地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并对论证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海域使用申请,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海域使用申请受理书面凭证;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提出审核意见,并按照法定审批权限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市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申请海域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严重影响海洋环境的;
  (三)造成航道、港区、入海河口的淤积、堵塞,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和港口作业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或者危害海岸工程安全和行洪排涝的;
  (五)影响军事管理区、国防设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取得,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案,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申请依法批准后,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进行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十九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个人需要查询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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