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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市海洋功能区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国务院批准本市海洋功能区划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因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需要进行修改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域使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海域使用规划,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科学安排各类海域使用。
  第九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岸线的变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适时组织海岸线的修测,将海岸线修测成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海域使用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选址申请,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对使用海域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应当将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作为立项受理要件。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相关的资信证明;
  (三)海域使用的论证材料;
  (四)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批复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建设项目海域使用权,还应当提交项目审批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材料。
  申请底播养殖项目海域使用权,不提供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第十二条 下列使用海域项目,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项目;
  (二)填海、围海和建设非透水性海上人工构筑物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
  (三)影响海洋功能区划主导功能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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