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5月9日,实施日期:2012年5月9日)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号)
《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07年11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1月15日
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促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排他性使用海域活动和不足三个月临时排他性使用海域活动,以及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
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区划,遵循统一规划、节约使用、合理开发和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海域使用必须遵守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严格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海洋生态平衡。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第五条 本市严格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