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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条例


  第七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权利:

  (一)听取审议企业生产经营、改组、改制等重大问题以及实行企务公开情况的报告,听取审议企业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和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讨论、审议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三)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企业改组、改制、破产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民主评议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提出评议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集体企业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行使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的民主管理权利。

  第九条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民营企业职工,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民主管理会议行使下列权利:

  (一)听取企业有关生产经营情况的介绍,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讨论、审议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三)听取企业履行集体合同和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介绍,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其他权利。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条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国家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职工民主管理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三分之一以上职工或者企业工会提议,经与企业协商,可以临时召开职工民主管理会议;企业也可以提议临时召开职工民主管理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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