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企业即将或正在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资产重组以及即将或正在发生被其他企业或个人租赁、承包、兼并等重大体制改革的;
(五)因违规经营被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或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列入不良名单的;
(六)企业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或严重有损于社会公益和道德的产品或行业的;
(七)已经或即将被卷入重大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纠纷的;
(八)发卡机构认为不能发卡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用卡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卡机构不得调高其信用额度并应予以高度关注,必要时还应降低其信用额度乃至停卡:
(一)当前有迟缴欠款的;
(二)持卡人有欺诈嫌疑的;
(三)发卡机构认为不应进行调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用卡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严禁利用公务卡从事套取发卡机构现金或洗钱等非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务卡发卡机构必须健全公务卡发卡审核手续,规范发卡流程。
(一)各发卡机构在受理公务卡申请时,必须确保单位的真实性,同时,应对申请人进行亲核亲访,确保当面审核申请人身份证原件、亲见申请人在申请表上签名,并确认申请人是该单位的正式员工。
(二)各发卡机构在受理公务卡申请时,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联网核查,确保申请人身份的真实性。
(三)各发卡机构应建立再核查制度,即指定专人对申请表采取全面或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再次亲核亲访。
第二十七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规定,对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卡结算的日常管理及账务处理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八条 审计等监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规定,对企业单位公务卡结算的日常管理及账务处理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发卡机构未按照本规定执行的,由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发放公务卡的资格。
第三十条 用卡单位及其在职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发卡机构有权停止其使用公务卡,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