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舆论部门应加强对社会用字的舆论监督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执行国家现行有效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等标准。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书写规范、工整;
(二)书写行款,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三)公共场所使用外国文字,应与汉字并用,且书写准确,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七条 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外,社会用字中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三)已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各类自造字和错别字;
(五)已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六)有损社会文化环境,带有明显不良文化倾向的用字。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出版的古籍;
(二)文物古迹、书法等艺术作品;
(三)姓氏中的异体字;
(四)老字号企业、涉外企业的牌匾,名人名家题字以及已注册的商标定型用字;
(五)国家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九条 向境外发行的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社会用字,应使用规范的简化字。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使用不规范社会用字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社会用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进行教育、指正,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