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并做出说明。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本地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主要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主要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公开形式、时限、范围、程序、责任机构和生成日期等内容。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及有关信息公开资料形成后,应于10日内送本地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和行政服务中心,并报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等。
第二十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修改和补充。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