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年综合用能2000吨标准煤或者年用电200万千瓦时以上的项目。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项目单位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前,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的合理用能篇章(节能分析篇章)进行评估,并出具节能评估报告。
没有相应资质评估机构的地区,投资项目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地区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节能检测机构进行评估。
第七条 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能源消耗品种、数量及对所在地区能源负荷的影响分析;
(三)项目工艺、技术、设备的能效分析;
(四)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五)项目节能评估结论。
第八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的用能项目的节能评估报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单位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申报书;
(二)投资项目基本情况表;
(三)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应依据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合理用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进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法律、法规、产业政策;
(二)项目能耗指标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条件;
(三)项目是否符合合理用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
(四)项目能源消耗品质、数量、对所在地区能耗负荷的影响等。
第十条 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必要时可到项目现场进行勘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放《泰安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决定书》;审查不合格的,向项目单位说明理由,通知其重新进行节能评估。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项目立项手续时,应持有《泰安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决定书》和规划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