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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单位、设施和场所名单及其整改责任部门,由同级安委会发文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安全生产监管和执法工作提供保障,配备必要的监管和执法装备,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奖励制度,稳定安监队伍,保证安监人员专职专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设立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其中专业技术人员应达到50%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预算;资金的数额、使用和管理,由财政部门会同安监部门制定具体细则。

  第十五条 各级安委会及安监部门对本级和下级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综合监督,具体是:

  (一)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
  (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监管工作情况,对工作不力的进行通报,建议人民政府督查机构将其列入督查对象;
  (三)对较大以上事故隐患下达整改指令;
  (四)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向同级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六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制定落实本行业的安全生产政策和准入条件,组织、协调、指导安全生产,督促落实各项措施,提高行业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七条 主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的安全生产各项检查和整治工作,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指令,组织、协助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落实有关处理规定。否则,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或建议其上级管理部门给予处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事项,必须严格依照规定的标准和条件进行审查、审批,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确保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能取得行政许可。执法监督管理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暂扣、吊销、撤销批准手续或建议原批准部门吊销、撤销批准手续;对拒不办理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其失职责任。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对重大隐患实行公开预警制度,将隐患部位、隐患内容、治理措施等向本单位全体职工公开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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