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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八条 主管单位是指与该生产经营单位有人、财、物隶属关系或有全资、控股关系的上级管理机构,以及各级政府指定的对安全生产负有主管责任的单位。
  
  (一)企业集团和控股公司等企业是其所控股的公司、下属单位(包括子公司、分公司、分厂、派出单位、二级及以下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二)学校、科研、社团、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是其投资设立和控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三)政府有关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是所属(辖)企事业单位的主管单位。
  (四)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是其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工程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并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对发包、出租项目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改制、破产后的单位与原所属的主管单位脱离隶属关系,且税收征管范围发生变化的,原主管单位应当向现税收征管地的人民政府办理安全生产管理移交手续。未办理移交手续的,仍由原主管单位负责。
  
  第十条 省管煤矿、铁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划分的职责执行。

  本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分级管理和部门(单位)分工管理的内容及领域,如有发展变化,由市、县(市、区)安监部门随时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的责任与方式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分析、安排部署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和有关重大问题。每个季度应当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
  
  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任务有关部门必须严格落实,并由同级督查机构进行跟踪督查。会议纪要形成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有权下达安全生产指令,有关部门及成员单位应按规定执行。各成员单位应每季度向安委会书面报告工作情况,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隐患整改需要协调的及时报告。安委会定期督导检查下一级政府及安委会成员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并进行通报。安全生产检查活动,不受《泰安市规范对企业检查行为的办法》中规定的到企业检查备案制度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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