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管道等设施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燃气泄漏等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四十条 燃气贮存、输配必须使用经法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测合格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燃气气瓶和有关安全附件。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依法向交通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对燃气气瓶实施管理,并按国家规定进行检测;对超过使用期限或者不合格的燃气气瓶,必须按照规定及时报废和注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行政主管等部门发现不合格的燃气气瓶,应当予以扣留并报废。
第四十二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燃气气瓶充装燃气;
(二)用燃气槽车直接向燃气气瓶充装燃气或者进行简易充装;
(三)用燃气气瓶相互转充燃气;
(四)充装后的燃气重量超出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值;
(五)违反规定存放燃气带气实瓶;
(六)向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燃气;
(七)擅自充装或者流动使用其他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气瓶;
(八)其他影响燃气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除适用于液化石油气的燃气器具外,燃气器具应当经具有相应资格的燃气适配性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适合当地燃气气源要求的,检测机构应出具适配证明。经营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根据适配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适配气种。未经检测擅自标明适配气种,或者未标明适配气种的,不得销售。
检测机构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燃气器具在同一市、县不得强制重复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
第四十四条 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提供安装、维修等服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四十五条 除发生火灾事故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尚未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影响燃气安全的物品。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在施工现场设置燃气安全的警示标志后,方可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