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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修订)

  (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气设施;

  (六)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的操作人员;

  (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八)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方可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并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五)、(六)、(八)项条件。

  第二十条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三)、(四)、(五)、(六)、(八)项条件。

  第二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和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无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或者无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二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

  上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处理。

第四章 燃气经营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燃气价格、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本省的定价目录。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计量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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