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五)具体的经营方案;
(六)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授予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区域、范围及期限;
(二)供气的起始日期、质量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及调整办法;
(四)燃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权限;
(五)燃气设施、设备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责任和应急供气要求;
(七)股东及股权变化的处置;
(八)履约担保;
(九)终止特许经营权的情形;
(十)特许经营权终止后资产等相关事项的处置;
(十一)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特许经营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
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编制的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投资、建设、经营和服务;
(二)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接受有关主管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价格、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四)将年度经营计划及经营情况等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许可证,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进行招标等工作,确定新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并组织实施临时管理: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转让或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擅自抵押保障供气的设施、设备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施临时管理期间,被收回特许经营许可证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接受临时管理,保障正常供气。
第十八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