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气源类型及结构;
(二)燃气消耗水平,供气规模;
(三)管道燃气生产和输配系统;
(四)燃气储存基地和瓶装供应站点的规模、布局;
(五)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规模和布局;
(六)安全、环保等要求。
第七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筑,以及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外需要使用燃气的高层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燃气专业规划,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在办理燃气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依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三章 燃气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管道燃气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及其颁发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并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作出决定。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的,可以依法采取其他公开、公平的方式作出决定。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招标等工作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组织实施方案征求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实施。
第十三条 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与特许经营供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偿债能力;
(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管理、安全及工程技术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