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在开工之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补救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实行分段管理。进户总水表(包括总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管道和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进户总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和设施,由用不着户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城市供水企业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不得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接泵或接管取水,不得人为使进户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
第二十八条 公共消防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企业共同管理,供水企业负责消防栓的安装、维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消防栓用于与消防无关的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按《城市供水条例》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城市供水企业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法[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