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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直接从事制水的工作人员,每年组织一次体检,建立健康档案。

第四章 供水经营和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的企业和单位必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供水。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用户用水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自建贮水加压设备。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应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或降压供水时,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凡开户使用自来水、增加用水量、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等,均须持书面申请到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对外供水单位,按用户水表计量收取水费。收取水费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标准,不得擅自提高。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严格管理,定期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相连接,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连接。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供水企业批准,并承担相应的改建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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