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供水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规划要与水资源利用规划相协调,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新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供水;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开户用水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按照省政府的规定缴纳供水增容费。增容费由供水单位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用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建设。
第三章 供水水源和水质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划定水源环境保护区。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间接取用自来水,以防污染公共供水水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应依法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