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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失效]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 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 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 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 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因行政过错造成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除依照本办法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并确定专人负责。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 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 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 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 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 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责令履行的;
  (三) 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
  (四) 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 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四十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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