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加重投资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负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 向投资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强行摊派、索要赞助费或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二) 无法定依据,强制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或将应由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三) 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向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强行收费的;
(四) 无法定依据,强制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参加各种培训、学会、协会、研究会的;
(五) 强行向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拉广告,强制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六) 违反规定在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单位报销各种费用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 对来文、来电,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 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的;
(三)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自作决定的;
(四) 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五) 制发公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的;
(六) 未经领导审定签发擅自发文或者未按规定时限 发文的;
(七) 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印章的;
(八) 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规定,贻误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