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 趁行政检查之机,向被检查对象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要求被检查对象请吃、请喝、邀请其参加旅游、娱乐等消费活动的;
(八) 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 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 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 擅自设立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五)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 违反
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七) 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 玩忽职守,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九) 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 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 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 超越法定权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 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 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 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 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 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未在办公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二) 服务内容及承诺、办事程序、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等未公示的;
(三) 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期间空岗的;
(四) 对服务对象不理睬、不答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