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行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 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五) 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 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七)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 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 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征收项目的;
(二) 未按法定范围、标准、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 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 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 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
(六) 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 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 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 不按法定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四) 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 滥用行政检查权,擅自进入企业生产经营场所重复检查,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