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施职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执法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的;
(四)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定的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仍在继续执行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领导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决策和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对应由本人作出的决策推诿或者拖延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六)其他因决策错误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行为;
(七)在执行决策过程中,不依法定程序办事,管理缺失,不尽职尽责,使正确决策没有得到有效实施和执行,造成工作上的严重损失并产生恶劣影响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