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奶站应当依法建立并保存奶牛养殖档案和牛奶生产档案。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建立奶站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向当地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奶站以及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奶站,不得收购或者销售生鲜牛奶,企业不得收购其销售的生鲜牛奶。
第二十四条 建立奶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房舍;
(二)有相应的制冷、冷藏、保鲜设备和不锈钢贮存罐;
(三)有符合规定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四)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从业人员有健康证明;
(六)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机械化奶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当有不低于二百平方米的固定房舍和机械挤奶设备。
第二十五条 乳品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加工厂房(车间)的选址、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与生产的产品和工艺相适应的加工、卫生、包装和检测设备;
(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人员;
(四)依法取得有关证照。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经营者不得将生鲜牛奶直接进入消费市场销售。
第二十七条 生产、加工企业销售和收购生鲜牛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禁止销售或者收购下列生鲜牛奶: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未经检疫奶牛产的奶;
(二)产犊7日内的牛初乳,但以牛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品加工的除外;
(三)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四)产奶奶牛患有乳房炎、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以及其他传染病,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五)使用抗生素类药物的奶牛在用药期间或者停药后5日内产的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