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民营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
(二)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个人;
(三)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四)公立医疗机构在职或因病退职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六)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已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七)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不满100张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二年;不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一年。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七条 民营医疗机构执业实行申请登记制度。民营医疗机构申请执业,必须进行申请登记,经审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执业。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民营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事项;
(二)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
(四)医疗机构用房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消防、环保、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现场抽查考核合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民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