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
第八条 实行临时生活救助时,应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种类等因素,结合当地财政收支状况,合理确定分类救助标准。实施救助时,应充分考虑救助对象实际困难程度,具体救助标准由各地确定。
第五章 临时生活救助程序
第九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按照本人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张榜公示,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程序实施,并建立健全相关档案。调查、审核、审批程序原则上不超过7天。
第十条 对突发性灾难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可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六章 资金筹措与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由各县(市、区)根据救助支出需要,通过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
第十二条 符合临时生活救助的对象经民政部门审批后,原则上由县级财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打卡发放。
第十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追回冒领款物,且取消当年再次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资格。
第十六条 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生活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下发后,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