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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

  1.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国有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发展规划,依照谁开发、谁利用、谁收益的原则进行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核发《养殖使用证》,并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
  2.第十七条修改为:“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生产者之间对水面、滩涂界线或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3.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无养殖使用证擅自进行浅海、滩涂养殖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在90日内补办养殖使用证;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其退出养殖的浅海、滩涂。”
  4.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四)项。
  5.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后作为第十九条:“使用国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荒芜满1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可以吊销养殖使用证。”
  6.第十八条第(五)、(六)项修改后作为第二十条:“进入划为禁渔区的浅海、滩涂进行捕捞生产或者在浅海、滩涂养殖区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作业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7.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依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

  四十一、关于《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政府1994年2月1日以粤府〔1994〕18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招标单位泄露标底,在开工前被查实的,原标底无效,所签合同中止,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招标单位承担;在开工后被查实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投标单位接受泄露标底报价中标,在开工前被查实的,中标无效,所签合同中止,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三)投标单位接受泄露标底报价中标,在开工后被查实的,合同中止履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招标单位重新商定施工单位,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四)对泄露标底的直接责任人,有违法所得的,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中标单位或分包单位违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不准开工,已开工的,停止施工;情节严重的,取消6个月至12个月的投标资格。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四十二、关于《广东省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1994年3月26日以粤府〔1994〕40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2.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对码头或船舶罚款1万元至3万元,对船长或码头经营者罚款100元至300元,情节严重的可吊扣船舶检验证书或《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
  3.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可对码头罚款2万元至3万元。”

  四十三、关于《关于打击和防范盗抢机动车犯罪活动的通告》的修改决定
  《关于打击和防范盗抢机动车犯罪活动的通告》(省政府1994年3月26日以粤府〔1994〕41号文发布)的第四点修改为:“凡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机动车维修厂点,一律取缔。任何机动车维修厂点,不得改装推销赃车,未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批准,不得为车主喷改车身颜色和凿改车架、发动机号码。违者,依法追究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十四、关于《广东省建设项目社会监理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建设项目社会监理管理规定》(省政府1994年4月18日以粤府〔1994〕51号文发布)的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社会监理组织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监理资质证书: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的;
  (二)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建设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建设监理资质证书的;
  (四)故意损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总承包单位利益的;
  (五)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十五、关于《广东省船舶设计资格认可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船舶设计资格认可办法》(省政府1994年6月2日以粤府〔1994〕62号文发布)的第十二条修改为:“凡无证设计或擅自超出设计等级设计的,所在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设计,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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